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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许前霞与北京惠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前霞,北京惠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省国营三江农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2611号原告:许前霞,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海口泰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兵,男,住海口市,由海口泰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北京惠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工业小区6号。法定代表人:范志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三江农场,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国营三江农场。负责人:陈辉,该农场书记。原告许前霞与被告北京惠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和盛公司)、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三江农场(三江农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前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兵、被告惠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江农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前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位于海口市××区海南林业推广中心南侧101房(产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面积:117.97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有效;2.判决被告与第三人十日内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位于海口市××区海南林业推广中心南侧101房(产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面积:117.97平方米)房地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原购买所得的位于海口市××区海南林业推广中心南侧101房(产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面积:117.97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房款17万元,并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及所购房屋分摊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含定金)共计1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合同签订至今已11年,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将原告所购房屋产权及分摊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期间,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要求过户,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实际、全面履行。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名下房屋所有证及房屋分摊土地使用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惠和盛公司承认许前霞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江农场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通知,本院调取的《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同意兴建三江大厦立项的批复》(琼垦局计字[1993]17号)、《海南省农垦总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三江农场出售住宅楼的批复》(琼垦局国资办发[2002]4号)、《海口市规划局关于”三江大厦”停缓建工程项目处置方案的批复》(市规处[2006]021号)、通知、《房产买卖合同》以及询问笔录,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惠和盛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成立,同年5月28日设立海口分公司。惠和盛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被吊销。2006年9月15日,许前霞(乙方)与惠和盛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海口市××区海南林业推广中心南侧101房(以下简称101房)出售给乙方,房款17万元;合同签订后两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17万元给甲方(含已付定金4万元);甲方收到全部购房款当天将该房产交付给乙方;乙方所购房屋产权自房款交清后归乙方所有,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由甲方为乙方办理,乙方予以协助。甲方承诺于2007年12月30日前为乙方办理好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并交付给乙方。过户产生的税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甲方承诺为乙方办理所购房屋分摊土地使用权证,涉及土地过户所需的一切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包含但不仅限于土地出让金等。合同签订当天,许前霞向惠和盛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17万元,惠和盛公司向许前霞出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并将101房交付给许前霞,许前霞管理使用101房至今。2010年惠和盛公司将101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许前霞,但至今未将101房及其所分摊土地办理过户至许前霞名下。另查明,地号为79-(1)-13的土地坐落府城镇城东管区海南林业推广中心南侧,面积3961平方米,该宗土地使用者是三江农场,证号为琼山县国用(府城)字第01605号。海南省农垦总局批复同意三江农场自筹资金在该宗土地上兴建三江大厦,立项的三江大厦规模是主楼25层、副楼9层。副楼为住宅楼,建成后闲置多年,为处置积压房产,海南省农垦总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复同意三江农场分套出售三江大厦住宅楼。2005年5月26日,三江农场和惠和盛公司海口分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住宅楼的21套房屋(含101房在内)销售给惠和盛公司海口分公司,并约定,如需办理个人产权过户手续登记,三江农场可协助该公司办理,但所有办理费用及税金由该公司自负。2006年11月28日,三江农场向三江大厦的业主发出通知,称三江农场已将三江大厦住宅楼21套房屋整体销售给惠和盛公司。现该公司已基本完成三江大厦住宅楼房屋分套出售业务,各业主也已先后入住。楼房销售后的整栋楼物业管理,由惠和盛公司统一组织实施管理。房产销售后,三江农场没有将三江大厦住宅楼21套房屋的产权办理过户至惠和盛公司名下,现101房的所有权人仍登记在三江农场名下,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本院认为,惠和盛公司海口分公司是惠和盛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惠和盛公司承担。惠和盛公司海口分公司与三江农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买三江大厦住宅楼21套房屋后,惠和盛公司进行分套出售,将101房售予许前霞,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主体适格,合同内容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许前霞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惠和盛公司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办理房屋及所分摊土地过户手续的义务。由于三江农场销售房产给惠和盛公司时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101房现仍然登记在三江农场名下,许前霞要将101房办理过户至其名下,惠和盛公司和三江农场应予协助。综上所述,许前霞要求确认其与惠和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有效,要求惠和盛公司和三江农场将101房的房地产过户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许前霞与被告北京惠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有效;二、限被告北京惠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三江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在第三人海南省国营三江农场名下的位于海口市××区海南林业推广中心南侧101房[产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号:琼山县国用(府城)字第01605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至原告许前霞名下,办证税费由各方按照国家规定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被告北京惠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