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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新疆博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潘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博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潘翔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2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博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号**栋****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新疆博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翔,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沙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博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劳务派遣)因与被上诉人潘翔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7月10日向上诉人博恩劳务派遣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潘翔于2017年7月19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博恩劳务派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新疆博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新疆博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余款5元退还上诉人新疆博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琼审判员 崔晓东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公维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