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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宋洪明与耿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明,耿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370号原告:宋洪明,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耿猛,男,1979年8月3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宋洪明与被告耿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耿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当日从银行提款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均未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借款合同未书面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其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调整适用利率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后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耿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宋洪明借款80000元;二、耿猛支付给宋洪明自2012年7月3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宋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耿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传江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