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9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小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9民初417号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源县城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中峰支行行长。被告肖小凤,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资源县。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小凤的配偶刘兴钦(已死亡)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中峰支行申请借款5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签订了[合同号:35613800412013069]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年结息,本金于2015年6月24日到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在贷款到期内按基准利率6.15%上浮70%,贷款到期后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原定利率加收利率50%。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致使该笔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6月13日仍欠本金5000元,利息2443.51元,本息合计7443.51元。被告肖小凤系原��款人刘兴钦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443.51元,本息合计7443.51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13日,余下利息另计,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贷款逾期后按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原定利率上加收利率50%,同时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情况;3、被告肖小凤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刘兴钦生前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死亡证明,证明刘兴钦生前身份及死亡时间;5、手写借款申请报告,证明刘兴钦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6、格式借款申请书,证明刘兴钦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时间、金额、用途、期限及还款方式;7、[合同号:35613800412013069]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刘兴钦就借款约定的权利、义务;8、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刘兴钦发放了贷款;9、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卡,证明原告放款的关联账号;10、发放贷款信息,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给借款人;11、贷款利息登记表,证明被告所欠借款利息情况。被告肖小凤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肖小凤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其辩称:答辩人与刘兴钦原系夫妻,刘兴钦于2014年因病死亡,其生前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并在外养有情妇。其生前于2013年向被答辩人贷款本金5000元,答辩人全然不知情,答辩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是刘兴钦偷拿出去,且答辩人的身份证在贷款前已属无效证件,再则,刘兴钦死后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催收该款,故该笔借款系刘兴钦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一份由XX能、肖青玉等41人签名的证明,证明刘兴钦生前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并在外养有情妇,从未做过生意。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肖小凤的配偶刘兴钦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中峰支行申请借款5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签订了[合同号:35613800412013069]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年结息,本金于2015年6月24日到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在贷款到期内按基准利率6.15%上浮70%,贷款到期后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原定利率加收利率50%,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致使该笔借款逾期。截止2017年6月13日仍欠本金5000元,利息2443.51元,本息合计7443.51元。同时查明,刘兴钦于2014年9月30日死亡,生前与被告肖小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刘兴钦生前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刘兴钦发放了贷款,虽借款人刘兴钦在还款期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肖小凤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刘兴钦向原告举债时明确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刘兴钦与被告肖小凤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与对外所负的债务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刘兴钦欠原告的借款属与被告肖小凤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小凤对刘兴钦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肖小凤返还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2443.5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3日,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行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小凤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月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友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