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7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陶刘娜与常奎、熊莺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刘娜,常奎,熊莺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7159号原告:陶刘娜,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常奎,男,1982年10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熊莺莺,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陶刘娜与被告常奎、熊莺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奎、熊莺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刘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672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配偶熊莺莺的经济连带责任来偿还此笔借款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常奎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分,2015年11月14日被告常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2分,2015年1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2分,2015年12月17日,被告常奎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2分,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常奎于2015年12月17日归还50000元,被告没有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240000元,先前本金及利息共计307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常奎、熊莺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常奎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刘娜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若逾期未还款自愿每日支付本金1%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19日分别取现107500元、10万元,并分别于取款当日支付给被告常奎10万元,当时说用一个月就还,但之后一直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常奎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2015年12月4日,被告常奎(作为借款人、乙方),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00元,月利率2%,现金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到期还本金付利息。同日,被告常奎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出资陶刘娜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15年12月17日,被告常奎(作为借款人、乙方),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00元,月利率2%,现金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到期还本金付利息。同日,被告常奎出具收据,今收到出资陶刘娜人民币现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本金没有还过,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18日,另外四万没有支付过利息。另查明,被告常奎、熊莺莺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5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常奎分三笔向原告陶刘娜借款共计240000元,有借条、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2015年3月25日,被告常奎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陶刘娜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若逾期未还款自愿每日支付本金1%的违约金。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故被告常奎应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关于利息,该借条中约定有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4日,被告常奎(作为借款人、乙方),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00元,月利率2%,现金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称,被告未支付利息。故被告常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2015年12月17日,被告常奎(作为借款人、乙方),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00元,月利率2%,现金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称,被告未支付利息。故被告常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常奎、熊莺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熊莺莺应当与被告常奎共同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常奎、熊莺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奎、熊莺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陶刘娜偿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常奎、熊莺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刘娜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三、被告常奎、熊莺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刘娜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陶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被告常奎、熊莺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