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7日临时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5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金某某虚构合伙购买土地做生意的理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现金23万元,实则投入到自己经营的饭店中。被害人赵某发现被骗后向金某某要钱,金某某一直躲避,后联系不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战兴虎、邵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信用社转账单、信用社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网上追逃信息、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现金人民币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自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