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字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霍金玉与阳泉市鼎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泉市大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金玉,阳泉市鼎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泉市大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民终字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金玉,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薇,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鼎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铁红,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大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好,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责人:常亮贵,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抗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茹,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金玉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鼎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泉市大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当事人案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霍金玉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霍金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霍金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霍金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旭辉审判员 张卫华审判员 贾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茹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