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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盛玉军与汪志宝、张有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玉军,汪志宝,张有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379号原告:盛玉军,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申文,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志宝,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张有朝,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盛玉军与被告汪志宝、张有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申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宝、张有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汪志宝返还盛玉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张有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汪志宝因经营需要,向盛玉军借款50000元,有张有朝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5%,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到期后汪志宝未还款,张有朝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3月27日,张有朝出具承诺书,愿意继续担保,期限二年。2016年8月30日,汪志宝向盛玉军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汪志宝、张有朝仍未还款。原告盛玉军现提起诉讼。汪志宝、张有朝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及承诺书两份。汪志宝、张有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1月16日,汪志宝与盛玉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汪志宝向盛玉军借款5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5%,张有朝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等。同日,汪志宝向盛玉军出具一份借条,张有朝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5年3月27日,张有朝出具承诺书,承诺继续担保,期限二年。2016年8月30日,汪志宝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前付清。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1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汪志宝由被告张有朝担保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志宝依法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合法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宝返还原告盛玉军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张有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汪志宝、张有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仪慧人民陪审员  顾春晓人民陪审员  汪家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