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9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汲后举、吴林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汲后举,吴林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90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87号1805室。负责人:王树志,该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应利坚、虞镇远,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汲后举,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吴林霏,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下称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与被告汲后举、吴林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汲后举、吴林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汲后举、吴林霏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65871.72元,两项合计2765871.72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汲后举、吴林霏承担原告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律师代理费80000元,以上金额2845871.72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汲后举、吴林霏所有的位于房屋(房他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99934Q21501386790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15年1月6日至2025年1月6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所需。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3399934Q315012966027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最高限额不超过借款本金4350000元,以及由此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从2015年1月6日至2025年1月6日。2015年1月9日,原告依申请放款150000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依申请放款1000000元,共计2500000元。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率按固定年利率7%计付,结息日为放款的对应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已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65871.72元。被告汲后举、吴林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汲后举、吴林霏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贷款人)与汲后举、吴林霏(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3399934Q21501386790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向汲后举、吴林霏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1月6日至2025年1月6日;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的内容确定;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3399934Q315012966027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汲后举、吴林霏以其所有的位于房屋为前述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为435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等。双方于2015年1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1月9日,原告依申请放款1500000元,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固定年利率7%。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2015年1月12日,原告依申请放款1000000元,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固定年利率7%。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借款发生后后,汲后举、吴林霏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2日,汲后举、吴林霏共拖欠本金2500000元、利息59215.32元、罚息201104.17元、复利5552.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须恪守合约,诚实履行。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作为贷款人已依约发放贷款,但汲后举、吴林霏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要求汲后举、吴林霏还本付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拖欠利息59215.32元、罚息201104.17元、复利5552.21元,合计265871.7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65871.72元,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具有合同依据,亦不悖于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汲后举、吴林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汲后举、吴林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贷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汲后举、吴林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利息59215.32元、罚息201104.17元、复利5552.21元(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汲后举、吴林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律师费80000元。四、若被告汲后举、吴林霏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有权以被告汲后举、吴林霏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43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67元,由被告汲后举、吴林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培芳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孟吉霞?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