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炎武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炎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炎武,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隆回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炎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炎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郭炎武于2017年2月底开始租住在东莞市XXX镇XX路口XX住宿XXX房。2017年3月1日下午,郭炎武与吸毒人员杨某(另作处理)合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到上述XXX房共同吸食。同月3日23时许,杨某与吸毒人员何某(另作处理)、“老邓”(另案处理)到上述XXX房,又与郭炎武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老邓”吸食完毒品后离开房间。次日12时许,吸毒人员肖某(另作处理)也到上述XXX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公安民警根据线报到上述XXX房将郭炎武、杨某、何某、肖某抓获,当场缴获矿泉水瓶、打火机等吸毒工具,并扣押郭炎武作案用华为牌手机1部。经现场检测,郭炎武、杨某、何某、肖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郭炎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炎武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炎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炎武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炎武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郭炎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炎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凤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陪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