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崔本平、胡花枝等与刘保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本平,胡花枝,杨云花,崔伦欢,崔伦乐,刘保安,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2374号原告崔本平,男,195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胡花枝,女,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杨云花,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自由职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崔伦欢,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自由职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崔伦乐,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自由职业,住南阳市卧龙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建勋,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保安,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成峰路路南杏园村。法定代表人谢广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号楼13楼。负责人唐洪波。原告崔本平、胡花枝、杨云花、崔伦欢、崔伦乐诉被告刘保安、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继军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王丽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6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本平、胡花枝、杨云花、崔伦欢、崔伦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建勋和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本平、胡花枝、杨云花、崔伦欢、崔伦乐诉称,2016年12月8日3时35分许,原告亲人崔延树驾驶豫C×××××号豫永盛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往洛阳市宏进农贸市场进货,当其沿华山由南向北行驶至拖厂九号门南23米处时,与被告刘保安驾驶的冀D×××××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DQX**挂号翼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崔延树当场死亡。2017年1月6日,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洛公交认字【2017】第41030512016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延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保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保安驾驶的冀D×××××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QX**挂号翼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系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016年9月8日,冀D×××××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冀DQX**挂号翼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交强险。另外,2016年9月18日,冀D×××××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QX**挂号翼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2、判令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应为冀DQX**挂号翼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12元;3、判令被告刘保安、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两车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751292元中的300516元(按照4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冀D×××××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QX**挂号翼马牌重型仓柵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任广东,该车辆与我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根据《侵权法》第50条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其他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出卖方,不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最高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并非侵权人,是代车主履行赔偿义务,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性费用。被告刘保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崔延树系原告崔本平、胡花枝之子、原告杨云花之夫、原告崔伦欢、崔伦乐之父。2016年12月8日3时35分许,崔延树驾驶豫C×××××号豫永盛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涧西区华山由南向北行驶至拖厂九号门南23米处时,遇刘保安驾驶冀D×××××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QX**挂号翼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头北尾南在华山机动车道东侧停靠,由于崔延树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加之刘保安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违法停车,致使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翼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崔延树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7】第41030512016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延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保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本平出生于1951年3月30日,原告胡花枝出生于1955年8月1日,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崔延树自2015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涧××农贸市场××楼租住并且从事水产品销售,有固定收入。崔延树驾驶的豫C×××××号豫永盛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豫价物损【2017】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估价车损为2612元。庭审中五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冀D×××××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QX**挂号翼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冀D×××××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冀D×××××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QX**挂号翼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7】第41030512016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延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保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保安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冀D×××××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冀D×××××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DQX**挂号翼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崔延树的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崔本平、胡花枝为农业家庭户口,且生活于农村,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45.21元【8586.59元/年×19年】(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4、摩托车损失费26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773375.6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61375.61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19841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崔本平、胡花枝、杨云花、崔伦欢、崔伦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崔本平、胡花枝、杨云花、崔伦欢、崔伦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198412.68元;三、驳回原告崔本平、胡花枝、杨云花、崔伦欢、崔伦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32元,由原告崔本平、胡花枝、杨云花、崔伦欢、崔伦乐承担3032元,被告刘保安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继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