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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善新与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仇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仇剑,黄伯红,王善新,樊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法定代表人:仇剑,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剑,男,196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伯红,女,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华,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善新,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敬军,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上诉人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源公司)、仇剑、黄伯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善新、樊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源公司、仇剑及黄伯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善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善新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借款非王善新一人交付,还涉及案外人陆某1、陆某2,王善新也未能提供陆某1、陆某2委托其主张债权的手续。二、宇源公司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也非担保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仇剑除了是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南通亿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南通波斯达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借款合同中注明用途为房屋开发,但王善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宇源公司,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错误。三、仇剑、黄伯红未实际收到案涉借款,其被告主体不适格。1.案涉收条中的7万元现金,系当扣利息,仇剑、黄伯红未实际收到该款,一审对该节事实未审查。2.一审认定陆某1用陆某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刷卡465000元错误,因为陆某1和陆某2为同一人,不存在陆某1刷陆某2银行卡的事实。3.根据王善新提供的案外人通州区川姜镇腾跃布业经营部(以下简称腾跃经营部)候秋梅的银行凭证,案涉929922元借款(陆某2转299974元、164974元,陆某1转464974元)由候秋梅收取,也实际用于腾跃经营部的经营,王善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仇剑、黄伯红委托通州区川姜镇腾跃布业经营部候秋梅代为收款。4.根据候秋梅的还款凭证及宇源公司商品房抵偿买卖合同等证据,至2015年8月29日止,侯秋梅已偿还本金590236元(其中现金还12万,以房抵款427236元),实际只结欠本金339686元5.即使认定仇剑、黄伯红收到借款也只有93万元,且通过POSE机刷卡还应扣除相关费用,实际不足93万元。王善新辩称:1.案涉借据已明确仇剑、黄伯红借到王善新1**万元,借据仅由王善新一人持有,不存在其他借款人。2.仇剑、黄伯红收到借款的组成:王善新农业银行卡刷卡165000元、王善新名下工商银行卡刷卡30万元、陆某2建设银行卡刷卡465000元、现金7万元,该事实有仇剑、黄伯红出具的收据为证。3.王善新与陆某2有经济往来,陆某1系受陆某2的委托刷卡,案涉借款与陆某1无关。4.借据上明确借款用于房屋开发,在仇剑担任法人代表的几个公司中,只有宇源公司符合房屋开发条件,故宇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5.案涉借款的交付地点在通州区仇剑、黄伯红的别墅中,POSE机也在该别墅中,收款人侯秋梅系仇剑、黄伯红的儿媳。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善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仇剑、黄伯红、宇源公司及樊敬军归还王善新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仇剑、黄伯红系夫妻关系。宇源公司系仇剑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仇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等。2015年5月1日,仇剑、黄伯红向王善新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月利率2.5%;借款用途为房屋开发;未约定借款期限。樊敬军在前述借据上签字担保,承诺如借款人违约,则由其全额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当日,王善新向仇剑、黄伯红给付了现金7万元;王善新另用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通过南通海门市侯秋梅纺织品批发经营部的POSE机刷卡165000元,用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通过前述POSE机刷卡30万元;案外人陆某1用案外人陆某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在前述POSE机上刷卡465000元。仇剑、黄伯红即向王善新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善新工行转款30万元、农行转款165000元,陆某1(陆某2)建行转款465000元,现金7万元,合计收款100万元整。借款后,仇剑、黄伯红未归还。另查明,仇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尚有南通亿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南通波斯达纺织品有限公司,该两公司经营范围中无房产开发项目。一审法院认为,仇剑、黄伯红立据向王善新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仇剑、黄伯红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其在王善新诉讼催要后仍拖欠不还,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据此,王善新要求仇剑、黄伯红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王善新主张仇剑、黄伯红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仇剑、黄伯红辩称未收到借款,与其借款当日另行出具的收条及与之相对应的王善新等人银行资金往来明细不符,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当某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时,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会出现该个人名义借款即是夫妻共同债务,也是个人与企业的共同债务之情形。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和企业债务能够共存,即夫妻共同举债用于企业经营的,企业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仇剑、黄伯红作为夫妻共同举债用于企业房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对该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而在仇剑、黄伯红夫妻投资的三个企业中,仅宇源公司具有房产开发经营业务,和本案的借款用途相对应。因此,王善新主张宇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仇剑、黄伯红借款时已明确了借款用途为房屋开发,证明力极高,现其辩称或通过掌控的宇源公司辩称该款未用于宇源公司经营,违背诚信,且未能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樊敬军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王善新要求樊敬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未过保证期间,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樊敬军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仇剑、黄伯红、宇源公司追偿。樊敬军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仇剑、黄伯红、宇源公司共同归还王善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樊敬军对仇剑、黄伯红、宇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仇剑、黄伯红、宇源公司追偿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宇源公司、仇剑、黄伯红提交以下证据:1.侯秋梅收款账单一份,证明侯秋梅于2015年5月1日分别收到299974元、164974元和464974元,以上三笔合计929922元。2.侯秋梅还款账单五份,证明侯秋梅分别于2015年6月3日、7月3日、7月8日、7月15通过陆某1民生银行卡(62×××17)还款5笔,合计偿还12万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侯秋梅以房抵款归还陆某1427236元。以上证据证明侯秋梅收取929922元,已还款590236元,只结欠339686元未付。王善新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实际转账金额为93万元,差额为刷卡手续费。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王善新提交一份陆某2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陆某2当日没委托陆某1刷卡,本案所涉经济往来与陆某1无关,且陆某1和陆某2非同一人。宇源公司、仇剑、黄伯红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候秋梅收款账单一份,王善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对侯秋梅还款账单五份仅有复印件,且王善新未予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3.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宇源公司、仇剑、黄伯红提交了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对陆某2的情况说明一份,王善新提交了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有无交付,交付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2.案涉借款有无部分偿还。3.宇源公司本案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仇剑、黄伯红向王善新借款100万元已交付,仇剑、黄伯红未能还款,应当承担相应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但宇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首先,王善新已交付案涉100万元借款。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王善新主张其交付了100万元借款,提交了借据、交易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与仇剑与黄伯红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向仇剑、黄伯红交付了100万元借款。仇剑、黄伯红主张其中7万元现金系当扣的利息,其没有收到,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2.仇剑、黄伯红已在收条上确认收到100万元,故应认定双方达成通过南通海门市侯秋梅纺织品批发经营部POSE机刷卡的方式交付款项,且手续费由仇剑、黄伯红承担的合意,且对王善新而言,在其及陆某2的银行卡内减少的余额为93万元,故本案通过POSE机刷卡交付的款项为93万元,而非929922元。3.虽然案涉部分借款系通过陆某2银行卡交付,但根据陆某2的情况说明,其之所以委托陆某1刷卡465000元系因偿还王善新的欠款,故陆某2并非本案借款人,宇源公司、仇剑、黄伯红提出王善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仇剑、黄伯红未部分偿还案涉借款。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王善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仇剑、黄伯红应当向王善新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其二审提供的侯秋梅向陆某1还款12万元汇款凭证及陆某1与侯秋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一方面,汇款凭证仅注明网银转账,不能证明侯秋梅系代仇剑、黄伯红履行还款义务,一方面,王善新不认可陆某1的收款行为,仇剑及黄伯红亦未能证明陆某1的收款行为系受王善新的委托,故仇剑、黄伯红提出其通过汇款及以房抵款的形式归还了部分借款的主张不能支持。最后,宇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条件为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本案中,王善新应对仇剑及黄伯红所借案涉款项用于宇源公司经营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借据借款人栏载明单位地址为志浩工业园区A区,而宇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曹县,宇源公司与案涉借款并无关联。仇剑和黄伯红陈述借款用于志浩工业园区A区的南通亿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厂房维修和改造,并提供了相应照片,在王善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宇源公司经营的情况下,仅凭宇源公司的营业范围含有房屋开发,借款用途亦为房屋开发,碍难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宇源公司经营,宇源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宇源公司、仇剑及黄伯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二、仇剑、黄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王善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樊敬军对仇剑、黄伯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仇剑、黄伯红追偿;四、驳回王善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60元,由仇剑、黄伯红、樊敬军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上诉人仇剑、黄伯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代理审判员  顾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