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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唐宇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74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宇航,曾用名唐海宁,男,1998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北省咸丰县,现住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宇航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宇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宇航在惠安县涂寨镇惠东工业区顺凯鞋厂员工宿舍2015号房间内,趁同住的被害人张某1睡觉之际,偷拿张某1放在床边的手机并登录其账号名为“zs876199”的微信账号,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张某1微信绑定的尾号为4748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中的3000元人民币转账到唐宇航账号名为“hx1314thy”的微信账户内,并删除张某1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后逃离现场。2017年1月17日上午,被害人张某1发现并报警,要求唐宇航退还3000元,当晚22时许,被告人唐宇航通过其账户名为“从小就很帅@”的QQ账号退还给张某1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唐宇航母亲扶某向张某1转账人民币1400元(包括唐宇航之前欠张某1的40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唐宇航接到惠安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宇航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扶某、吕某证言、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及QQ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流水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唐宇航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宇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宇航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宇航退出全部赃款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宇航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琳琳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速 录 员  王文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