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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3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叶朋波与田聚霖、田聚烨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朋波,田聚霖,田聚烨,叶财武,叶春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3402号申请执行人叶朋波,男,生于1990年2月14日,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峰,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春,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田聚霖,男,生于1984年10月6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住甘肃省庆城县,府谷县天宇被执行人田聚霖,男,生于1984年10月6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住甘肃省庆城县,住甘肃省庆城县,府谷县天宇镁合金二厂工人。被执行人田聚烨(田聚霖胞兄),男,生于1981年4月2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住甘肃省庆城县,府谷县天宇镁合金二厂工人。被执行人叶财武,男,生于1989年2月8日,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运输户。被执行人叶春飞(叶财武之父),男,生于1968年12月23日,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791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叶朋波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财武、叶春飞、在另案榆阳区人民法院巴拉素法庭有案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叶春飞、叶财武在另案榆阳区人民法院巴拉素法庭案款47792.07元。(包括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乔志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彩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