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军锡与崔洪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锡,崔洪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468号原告:赵军锡,山东矿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燕,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洪启,农民。原告赵军锡与被告崔洪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燕、被告崔洪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锡诉称,2016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崔洪启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崔洪启辩称,事故属实,他是驾驶人也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赵锡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在他的车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他没有承担能力。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只认可住院13天的误工费;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不赔偿;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1人护理;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崔洪启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乐县万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昌路路口处时,与原告赵军锡驾驶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军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洪启与原告赵军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军锡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开放性粉碎性外踝骨折,左侧距腓韧带撕裂,左侧跟腓韧带撕裂,左侧外踝皮肤撕裂伤,腰椎退行性病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军锡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1日对原告赵军锡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军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赵军锡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150天;赵军锡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期90天,每日费用建议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约每天25元。被告崔洪启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崔洪启,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4450.14元,2、鉴定费2800元,3、鉴定检查费143元,4、误工费21025.50元,5、护理费4694.63元,6、残疾赔偿金47966元,7、营养费2250元,8、伙食补助费390元,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450.14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43元、护理费4694.63元、残疾赔偿金47966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60243.63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21025.5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洪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崔洪启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银行打款流水,护理人员关系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军锡与被告崔洪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崔洪启与原告赵军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被告崔洪启赔偿责任比例为50%。被告崔洪启提出原告赵军锡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4693.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25.50元,根据规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应为144天,原告的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而未提供完税证明,对超出纳税部分不予支持,按每天116.66元计算,误工费为16799.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1492.81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18090.14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类损失为70459.67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手续费用2943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因被告崔洪启的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崔洪启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70459.67元,合计80459.67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于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损失11033.14元(91492.81元-80459.67元),由被告崔洪启承担50%,计款5516.57元。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被告崔洪启共赔偿原告损失85976.24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再赔偿80976.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洪启赔偿原告赵军锡损失8097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军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2420元,由原告赵军锡负担480元,由被告崔洪启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教欣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高德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