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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10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0545孟凡春与江苏跳跳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顾遵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春,江苏跳跳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顾遵义,陈夫平,孟磊,王景春,彭卫东,顾绍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0545号原告:孟凡春,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跳跳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徐州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陈楼镇左东村。法定代表人:顾遵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顾遵义,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被告:陈夫平(系被告顾遵义之妻),女,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艋,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磊,男,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王景春,男,1960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彭卫东,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顾绍兴(曾用名尹作永),男,1947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孟凡春与被告江苏跳跳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顾遵义、陈夫平、顾绍兴、孟磊、王景春、彭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张恒;被告江苏跳跳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顾遵义、陈夫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艋;被告孟磊、王景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绍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跳跳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顾遵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84.9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后续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被告陈夫平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孟磊、王景春、彭卫东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顾绍兴以其房屋(邳房权证运河字第商××号)对被告顾遵义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夫平与被告顾遵义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跳跳龙食品公司与被告顾遵义共同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被告孟磊、王景春、彭卫东提供担保。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孟凡春与被告顾绍兴、顾遵义共同签订担保合同,被告顾绍兴愿意以自己的房屋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顾遵义支付利息134000元,余款及利息各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江苏跳跳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顾遵义、陈夫平共同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据,但被告跳跳龙食品公司及顾遵义银行账户均未收到原告转入款项,所以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孟磊辩称,担保属实,没有异议。借款大部分转入孟磊账户,但是均被被告顾遵义转走。被告王景春辩称,被告借原告钱我不清楚,2015年因公司换法人,我担任法人期间,在2015年7月被告顾遵义让我到被告家去盖公章,我当时是法人,我没有给其担保。我在借条上签字了,但是没有写担保人,我并没有担保。被告彭卫东辩称,担保属实,但是不清楚具体时间了。如果是偿还旧债,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绍兴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江苏跳跳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顾遵义共同向原告孟凡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为1400000元,用期一年,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到期不还顺延至次年。并提供跳跳龙公司的灌装机一台作为担保。被告孟磊、王景春、彭卫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该笔借款实际从2011年发生,截至2014年5月10日累计为1400000元,被告顾遵义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孟磊、王景春、彭卫东签字担保。2015年6月5日,原告孟凡春与被告顾遵义、顾绍兴共同签订房屋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顾绍兴愿意以自己的房屋价值600000元为顾遵义的借款2972000元提供担保。被告顾绍兴仅交付房产证,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2月28日,被告顾遵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4年5月10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6日四笔借款的利息计算至当日,共计302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顾遵义已经偿还利息134000元,余款各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江苏跳跳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名称为徐州跳跳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陈夫平与被告顾遵义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孟凡春借款给被告江苏跳跳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顾遵义使用,被告孟磊、王景春、顾绍兴、彭卫东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孟凡春要求被告江苏跳跳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顾遵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载明利息为年利率2分,但是从被告顾遵义已经支付的利息及2015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利息计算方式,可以看出双方的约定应为月息2%。被告陈夫平与被告顾遵义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顾遵义确认借款的利息及房屋担保合同均以个人名义签订,本案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夫平有义务偿还。被告江苏跳跳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顾遵义、陈夫平辩称未实际交付借款,原告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景春辩称自己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仅是作为公司法人盖章,与事实不符,且2015年2月28日被告顾遵义出具的结算利息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被告王景春签字担保,被告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卫东辩称借款没有交付,实际系偿还旧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磊、王景春、彭卫东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顾绍兴签订房屋担保合同,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是是明确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担保范围为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600000元。被告顾绍兴对原告孟凡春与被告顾遵义发生的借款2972000元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跳跳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顾遵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春借款1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400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已经给付的利息134000元应予以扣减)。二、被告陈夫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孟磊、王景春、彭卫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孟磊、王景春、彭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四、被告顾绍兴对上述债务及(2016)苏0382民初1054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案借款总额在6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绍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孟凡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094元。由被告江苏跳跳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顾遵义、陈夫平、顾绍兴、孟磊、王景春、彭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