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亚鹏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498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鹏,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2004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6年7月28日投入河南豫南监狱服刑,在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与原判余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18日被上蔡��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亚鹏连续三天在上蔡县蔡都办事处仓巷8-1号张亚鹏家中容留宋某吸食毒品老黄皮,且吸食的毒品均为被告人张亚鹏提供。被告人张亚鹏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到上蔡县公安局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宋某在自己家中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上公(禁)刑���决字[2014]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上公(刑)行罚决字【2016】1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上蔡县人民法院(2004)上少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看守所证明,上蔡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6)上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2013)上少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正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正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亚鹏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鹏明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亚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亚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现再次因毒品犯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并为被吸食者提供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亚鹏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亚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茫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