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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郭茂勇与张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茂勇,张昌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082号原告:郭茂勇,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云,系原告郭茂勇之妻,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昌国,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郭茂勇与被告张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国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茂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昌国支付货款31800元,并以318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茂勇在璧山奥康鞋材市场从事皮鞋经营与销售,2000年左右,被告张昌国开始在原告郭茂勇处购买皮革,被告张昌国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昌国尚欠原告货款3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请求事项。被告张昌国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茂勇在璧山奥康鞋材市场从事皮鞋经营与销售,2000年左右,被告张昌国开始在原告郭茂勇处购买皮革,被告张昌国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昌国尚欠原告货款31800元,并由张昌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郭茂勇人民币叁万壹仟捌佰元小写(31800)”。之后,被告张昌国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郭茂勇的陈述及其举示的欠条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茂勇与被告张昌国之间建立起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在结算后,被告张昌国应及时结清货款,在原告郭茂勇多次催收下至今仍不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郭茂勇要求被告张昌国支付货款3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318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茂勇货款31800元,并以31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张昌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郭茂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4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长 樊        平审判员 何国华人民陪审员王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麟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