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朱文杰、陈士全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杰,陈士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929号原告:朱文杰,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陈士全,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与新七大道交叉口博林国际广场2号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文杰、陈士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杰、陈士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杰、陈士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二原告人伤及财产损失合计143405.1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在固陈公路蒋集镇牛庙村路段,李天鹏驾驶苏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A×××××车受损、乘坐人朱文杰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书,并委托固始县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损价值进行了评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能按约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非单方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逃逸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偿本车的人员伤残及车辆损失,超出对方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后,方可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法律规定对方事故车辆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本车车乘人员损失未超过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本车不承担座位险的赔偿责任;对方逃逸车辆承担全责,本车损失应由对方机动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本车车损请求本车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本车车主应提供逃逸车辆信息,利于垫付公司追偿,如不能提供,本车公司有权拒赔,有权扣除扩大经济损失;对于本车推定全损后的车辆残值应归我公司所有或扣减50%残值比例后归车主所有。并在庭后对苏A×××××车的维修价格及车辆残值申请重新评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固始县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固众诚车损[2017]032号结论书、朱文杰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依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其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9日2时,李天鹏驾驶苏A×××××搭载朱文杰沿固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蒋集镇牛庙村路段时,被一辆大货车超车时刮擦,导致苏A×××××车失控撞上马路外侧大树发生交通事故,致苏A×××××车受损、朱文杰受伤,事故发生后大货车未停车直接逃离现场。办案民警经过多方追查未能找到肇事大货车。朱文杰受伤后,被送致固始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骨折,实际住院7天,花去费用8435.4元。受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众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A×××××轿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其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5160元。苏A×××××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052.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并有不计免赔特约。本院认为,原告陈士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苏A×××××轿车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固众诚车损[2017]032号结论书为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是处理交通事故和调解、赔偿保险理赔的依据,原告陈士全据此确定车损实际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93052.4元内赔偿。原告朱文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为医疗费8435.4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649.31元、误工费670.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万元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文杰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士全93052.4元。三、驳回原告陈士全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5元,由原告陈士全负担66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炳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