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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樟木根村民小组成员与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樟木根村民小组、谢果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樟木根村民小组成员,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樟木根村民小组,谢果玲,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22民初1089号原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樟木根村民小组成员(名单详见裁定书附件)。诉讼代表人:李松,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陈春谟,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钟伟焕,男,1965年1月23出生,汉族,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樟木根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李广生,该村民小组长。被告:谢果玲,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乌石镇五星路。法定代表人:黄春华,该场场长。上述两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樟木根村民小组成员与被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樟木根村民小组、谢果玲、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作出(2016)桂092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原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樟木根村民小组成员不服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桂09民终22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桂092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剑、吕健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孔飞担任记录。上述诉讼参加人除原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樟木根村民小组成员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谟、钟伟焕、被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樟木根村民小组、谢果玲、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的共同委托代理谭增康人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樟木根村民小组成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樟木根村民小组、谢果玲停止侵权。被告谢果玲、第三人广西农垦国有五星总场返还座落在乌石镇××街道两旁约1700平方米土地。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及另案22个村民小组有一条通往乌石镇乌石街新街的历史通道,1982年,第三人(原广西国营五星农场)在该通道的周围建设学校(五星高中),建围墙将该通道围起来,仅留入口通行,村民当时即对此提出异议。1989年,五星高中将通道入口封堵,与村民引起纠纷。经乌石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原告所在等24个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于1989年6月18日达成协议,订立了《关于处理土地纠纷协议书》,约定将上述通道改道,第三人将五星高中“围墙边线往北8米宽(长约216米,面积1700多平方米),从8米起往北到林广明房屋,南边到墙地”土地置换给吹塘村樟木根等24个村民小组。2014年4月20日,在乌石镇综治办、乌石镇吹塘村委会主持下,被告谢果玲(甲方)与被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樟木根村民小组及另案22个村民小组(乙方)订立了《协议书》,约定放弃《关于处理土地纠纷协议书》,甲方给乙方共69000元,从而取得原属乙方通行道路土地(从徐德权屋至二级公路边)的使用权。2014年5月13日,在乌石镇综治办、乌石镇吹塘村委会主持下,被告谢果玲(甲方)与被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樟木根村民小组及另案22个村民小组(乙方)又订立了《调解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乙方不再要求甲方保留该道路作为通道使用(因第三人留给群众通行的原8米道路已被30米五星农场路街道等取代)和提出要求。原告认为,被告谢果玲与被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樟木根村民小组及另案22个村民小组在无第三人参与,部分村民小组长未到场,部分村民小组长未签字,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13日订立的协议剥夺了原告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识成员的知情权和表决权,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并且协议侵害了原告及另案22个村民小组村民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谢果玲占用涉讼土地无理。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无果,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樟木根村民小组成员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要求撤销两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诉讼,本院也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也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经审查,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虽然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但前诉已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实质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樟木根村民小组成员的起诉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重复起诉,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樟木根村民小组成员的起诉。原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樟木根村民小组成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 飞附: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樟木根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成员名单:丘慧清、李明春、李耿、韦美秋、李广生、陈益清、李裕林、李裕钦、李华、李立新、李松、李洁彬、李洁深、李洁光、李锡义、李剑洪、李裕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