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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执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成海建筑设备租赁站、范开龙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成海建筑设备租赁站,范开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02执383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成海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中段南侧。被执行人:范开龙,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成海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范开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4652元及利息、诉讼费;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日照市东港区成海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鲁1102执383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成海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执行人范开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宗刚审判员  王世伟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安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