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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瑞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瑞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准格尔旗瑞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拥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玉,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负责人:张洪涛,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男,。上诉人准格尔旗瑞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劳务公司)、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宇昊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宇昊呼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费振兴在担任天津宇昊呼市分公司职务期间,于2015年5月7日与瑞鑫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了天津宇昊呼市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二审中,天津宇昊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新提交证据,证明天津宇昊呼市分公司将本案诉争事项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报案,费振兴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确有经济犯罪嫌疑,故依据新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准格尔旗瑞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三、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上诉人准格尔旗瑞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0元,退还上诉人准格尔旗瑞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8800元,退还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38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鄂晓红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丽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