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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598蒋和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和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5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和平,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曾因吸毒,于2017年1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7年5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和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蒋和平多次容留姜某1、姜某2、范某在丹阳市皇塘镇阳光路其租住屋内、丹阳市皇塘镇蒋墅伟伟宾馆211房间内,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和平在丹阳市皇塘镇蒋墅伟伟宾馆211房间内,容留姜某1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2017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蒋和平在其居住的丹阳市皇塘镇阳光路出租屋内,容留姜某2、范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3、2017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蒋和平在其居住的丹阳市皇塘镇阳光路出租屋内,容留姜某1锋吸食毒品冰毒一次。4、2017年2月21日晚上,被告人蒋和平在其居住的丹阳市皇塘镇阳光路出租屋内,容留姜某2吸食毒品冰毒一次。被告人蒋和平因容留他人吸毒被网上追逃,于2017年5月10日在常州火车站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常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该案案发。上述事实,有证人姜某1、姜某2、范某、顾某、葛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和平当庭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和平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和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蒋和平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和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腊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 桦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