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XX丰、刘马局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丰,刘马局,陈保丰,匡邦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246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该行员工。被告:XX丰,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被告:刘马局(被告XX丰之妻),女,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被告:陈保丰,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被告:匡邦玉(被告陈保丰之妻),女,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丰、刘马局、陈保丰、匡邦玉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丰、刘马局、陈保丰、匡邦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丰、刘马局迅速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由陈保丰、匡邦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XX丰、刘马局、陈保丰、匡邦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XX丰、刘马局为进货,在锁石信用社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提供担保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0.25‰,按季付息,借期12个月;同日陈保丰、匡邦玉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保丰、匡邦玉为XX丰、刘马局借款150000元向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8日,被告XX丰、刘马局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150000元,用于进货,月利率10‰,约定2015年3月27日到期,陈保丰、匡邦玉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只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到期后未偿还借款,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欠付利息43450元;2015年12月10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向XX丰、刘马局、陈保丰、匡邦玉邮寄送达催告函进行了催讨,2017年5月17日又派员向XX丰、刘马局、陈保丰、匡邦玉进行了催讨,XX丰、陈保丰之父陈其和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但并未偿还;前述借款系XX丰、刘马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XX丰、刘马局共同偿还,陈保丰、匡邦玉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XX丰、刘马局、陈保丰、匡邦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被告XX丰、刘马局为进货,在锁石信用社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提供担保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0.25‰,按季付息,借期12个月;同日陈保丰、匡邦玉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保丰、匡邦玉为XX丰、刘马局借款150000元向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2014年3月28日,被告XX丰、刘马局向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150000元,用于进货,月利率10‰,约定2015年3月27日到期,陈保丰、匡邦玉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只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到期后未偿还借款,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欠付利息43450元;2015年12月10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向XX丰、刘马局、陈保丰、匡邦玉邮寄送达催告函进行了催讨,2017年5月17日又派员向XX丰、刘马局、陈保丰、匡邦玉进行了催讨,XX丰、陈保丰之父陈其和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及担保函上签字,但被告XX丰、刘马局并未偿还,被告陈保丰、匡邦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前述借款系XX丰、刘马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XX丰、刘马局共同偿还,陈保丰、匡邦玉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被告XX丰、刘马局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立据向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丰、刘马局未依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且被告XX丰、刘马局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XX丰、刘马局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XX丰、刘马局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保丰、匡邦玉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XX丰、刘马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双方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未过保证期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保丰、匡邦玉未约定保证份额,相互之间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接了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有权向被告追索本案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丰、刘马局迅速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陈保丰、匡邦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丰、刘马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保丰、匡邦玉对前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陈保丰、匡邦玉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保丰、匡邦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丰、刘马局追偿。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被告XX丰、刘马局、陈保丰、匡邦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世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