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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区现代农业园区前村支行与陈正香、孟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区现代农业园区前村支行,陈正香,孟建良,钱国荣,叶增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294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区现代农业园区前村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前村社区玫瑰苑小区5-10号。负责人:钱学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忠民,男,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茅正祥,男,该支行职员。被告��陈正香,女,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孟建良,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钱国荣,男,汉族,1982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叶增月,女,汉族,1985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区现代农业园区前村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前村支行)与被告陈正香、孟建良、钱国荣、叶增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正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84.18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174.82元(截止2017年5月15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孟建良、钱国荣、叶增月对被告陈正香的上诉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宗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浔银行前村支行的负责人钱学锋、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香、孟建良、钱国荣、叶增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6日,被告陈正香因购置手机之需与原告南浔银行前村支行签订了编号为8861120160007121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正香在原告处享有10万元借款额度,借款人可在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的期限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利息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并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孟建良、钱国荣、叶增月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陈正香在原告处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5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正香发放1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01125‰。现因被告陈正香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孟建良、钱国荣、叶增月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香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兴区现代农业园区前村支行借款本金99984.18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174.82元(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其余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孟建良、钱国荣、叶增月对被告陈正香的上述债务在最高融资债权限额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孟建良、钱国荣、叶增月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正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陈正香、孟建良、钱国荣、叶增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宗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