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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齐淑琴与柴永峰、贺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淑琴,柴永峰,贺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157号原告:齐淑琴,中海石油田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柴永峰,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贺秀霞,中海石油田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齐淑琴与被告柴永峰、贺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淑琴、被告柴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84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9日,实际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以月息两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柴永峰以资金短缺,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柴永峰要求原告将借款转至同事刘海燕账户,后刘海燕又将借款转至被告柴永峰账户。该笔借款被告柴永峰于2014年10月20日与原告结算利息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11月9日还清。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原告直接将借款转至被告柴永峰账户,以上几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柴永峰于2015年1月、4月向原告还利息6000元,2015年7月29日还利息12000元。被告自2015年7月29日还款后,至今再无还款,截止到2017年4月29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84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推诿拒绝。被告柴永峰辩称,对借款没异议,事实存在。被告贺秀霞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柴永峰给原告齐淑琴写有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齐淑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以此条为证,借款人:柴永峰(签名、)。”2015年4月2日,被告柴永峰给原告齐淑琴写有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柴永峰借齐淑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以此条为证,借款人:柴永峰(签名、)。”2014年10月20日,被告柴永峰向原告齐淑琴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给付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4月2日的借款(10万元)的利息,给付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柴永峰与被告贺秀霞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登记离婚。庭审中,被告柴永峰认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另查明,被告柴永峰与贺秀霞于2016年12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柴永峰向原告齐淑琴借款,其应当偿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柴永峰向原告齐淑琴借款时,是柴永峰与贺秀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永峰、贺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齐淑琴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柴永峰、贺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