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玉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04行初14号原告徐玉,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史西宁,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园大街90号。法定代表人卢寿光,主任。委托代理人熊建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晓明,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玉诉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茶山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茶山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及委托代理人史西宁,被告茶山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熊建波、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7日,被告茶山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徐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的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街道职责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你的公开申请内容并不属于我单位公开范围,并已与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国土资源分局对接,他们已对你要求的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徐玉诉称:2016年9月26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温州市瓯海区���白公路项目征收茶山街道睦州垟村村民徐存兴的宅基地,对徐存兴补偿的情况及温州市瓯海区茶白公路项目补偿安置方案。2017年1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但未提供原告所要求的政府信息。原告作为徐存兴儿子,对徐存兴宅基地的征收安置补偿事宜享有知情权,被告不提供政府信息,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判决被告限期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原告徐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瓯海区茶山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4.关于茶白拆迁安置房安置的决议,证明徐存兴在茶山街道睦州垟村��宅基地。被告茶山街道办事处辩称:1.被告茶山街道办事处一直恪守自身的职责范围,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应的政府管理职能。原告徐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范围,且被告已在2017年1月17日作出告知答复。2.原告诉称的宅基地及被征收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也没有提供本案宅基地及被征收的事实依据。3.原告徐玉申请公开的事项,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和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瓯海分局均已予以答复,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茶山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证明被告职责范围;2.瓯海区人民政府、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瓯海分局、茶山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该公开申请内容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有关部门已经向原告答复;3.茶白公路指挥部事业单位法人证人、会议纪要、睦州垟村关于宅基地处理的报告,证明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睦州垟村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该决议与本案的信息公开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答复不明确、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但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瓯海分局、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系相关行政机关向原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玉���徐存兴之子。2016年9月26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1.温州市瓯海区茶白公路项目征收茶山街道睦州垟村村民徐存兴的宅基地,对徐存兴补偿的情况(如货币补偿数额是多少,如房屋安置,安置房位置在哪里,面积多大)。2.温州市瓯海区茶白公路项目补偿安置方案。次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浙0304行初53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7年1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茶山街道办事处作为瓯海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答复。被告在作出答复时,未列明答复依据的法条具体款项,其适用法律不当,被诉答复应予撤销。2.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依法进行审查,并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答复。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事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徐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茶山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良聪审 判 员 王宪光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洁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