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振平王正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明,马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明,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巫山县。2010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振平,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巫山县。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山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明于2016年8月25日邀约被告人马振平去偷钱。次日下午,王正明、马振平来到巫山县某镇某村X组XX号,趁被害人张某不在家,由马振平在外望风,王正明翻墙入室,盗走现金5200元。王正明分得4720元,马振平分得482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正明、马振平被公安民警在巫山县XX镇XX村王正明家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正明、马振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正明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马振平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正明、马振平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正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振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正明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4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光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干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