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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慎军与被告张玉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州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慎军,张玉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2056号原告:杨慎军,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华,四川省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尧,男,1961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四川省苍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州区支公司。负责人:赵永康,经理。住所地:广元市利州东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猛,公司员工。原告杨慎军与被告张玉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州区支公司(财保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玉尧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14852.54元;2.被告财保利州公司在被告张玉尧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尧承担;3.案件受理费费由被告张玉尧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张玉尧驾驶川19农用拖拉机在苍溪县城少屏路305号外掉头过程中,车的左前部位与从苍溪县城广明国际方向沿少屏路往东青方向行驶的原告杨慎军驾驶的川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倒地,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2.右枕部头头皮挫裂伤;3.右下眼睑断裂伤;4.右膝关节损伤;5.左足跟部挫裂伤。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杨慎军无责任,被告张玉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无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玉尧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被告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受伤后,本被告垫付了11500元,应当扣减。被告财保利州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玉尧的车辆投保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证据不足。本被告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对鉴定费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杜里社区证明、江南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用水、天然气清单及缴费发票、供气证、水电气费发票,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在县城长期居住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谢永亮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装修工作,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有城镇固定收入人员。本院认证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财保利州公司承保张玉尧车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张玉尧垫付11500元、被告财保利州公司预赔10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慎军于事故当日被送至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枕顶部头皮挫裂伤3.右下眼睑断裂伤4.右膝关节损伤5.左足跟部挫裂伤,住院27天,门诊花医疗费1581.6元,住院花医疗费20690.49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到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继续检查治疗诊断为:智力测验IQ为80,属低于平常智力、记忆低于平常、右侧视觉传导通路受损电生理表现。花医疗费797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神经外科、眼科等继续治疗花医疗费2234.20元。2017年5月4日,苍溪县人民医院��情证明记载:杨慎军,车祸致双眼视力模糊3+月,查右眼0.25,左眼0.4,视力矫正无助,双眼屈光正常,双眼底:视觉盘边界清晰,颞侧边缘稍淡白,右眼较明显。诊断:双眼视神经萎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珍才进行护理,赵珍才系家庭妇女,在家带小孩,收入来源依靠丈夫扶养。原告的伤情经广元市永泰司法鉴定所广永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损失日120-150日;3.护理期评定为60-75日。花鉴定费2100元。原告杨慎军生于1963年2月16日,住苍溪县城陵江镇杜里社区四组,以从事装修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医疗费15%比例自行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33元、鉴定费2100、财产损失费1330元、误工天数130天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慎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玉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玉尧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财保利州公司承保了张玉尧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就原告杨慎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303.29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医疗费15%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计379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营养费:27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天,每天120.96元,计18144.00元。误工天数双方均认可130天,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来从事装修的平均收入的依据,根据四川省省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36218元计算36218÷365×130=12899.5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75每天99.23元,计7442.25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本院酌定65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标准,本院酌定90元每天,计5850元。被告辩称不应计算院外护理天数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56670元,根据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情况,该主张合法,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2000元。8.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费133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233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07465.85元。被告财保利州公司预赔的10000元和张玉尧垫付的11500元应予以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慎军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530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2899.56元、��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33元、财产损失费1330元,共计10746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州区支公司承担101570.36元,由被告张玉尧承担5895.49元。减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州区支公司预赔的10000元和被告张玉尧垫付的11500元,经品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州区支公司向原告直接赔付85965.85元,向被告张玉尧支付5604.51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张玉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依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