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初559号原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开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彦,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静,贵州贵达(遵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道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模、靳尤旺,该公司职工。被告:余庆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贵州余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余庆农商行)、余庆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华厦房开)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通达公司代理人吴正彦、华厦房开代理人肖康松、余庆农商行代理人罗敏模、靳尤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准许对被告华厦公司在被告余庆农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2269280001251100010539、22×××89、22×××26的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执行(包括冻结和扣划);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华厦公司、周中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执325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华厦公司开设于余庆农商银行及其下设信用社的账号为2269280001251100010539、22×××89、22×××26的账户予以冻结。开设于余庆农商银行及其下设信用社的账号为2269280001251100010539、22×××89、22×××26的账户均为被告华厦公司开设,属于被告华厦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该账户依法可以冻结、划拨。二、被告华厦公司开设的账号为2269280001251100010539、22×××89、22×××26账户,不属于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不能冻结、划拨的账户范围。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账户属于不能冻结、划拨的账户范围。三、被告余庆农商银行关于冻结账户属于金钱质押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1、被告余庆农商银行提供的被告华厦公司开设的账号为2269280001251100010539、22×××89、22×××26账户信息已证明,账户提现标志为是,止付状态为未止付,质押状态为无,专用资金性质为无。以上开户信息充分证明该账户被告华厦公司可随时提现,无止付限制,也无质押,不是专用资金。且被告余庆农商银行提供的三份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均未对被告华厦公司支取冻结账户资金进行任何限制。因此,该三个账户并未特定化,也未移交给被告余庆农商银行,并未设定质押。被告余庆农商银行关于冻结账户属于金钱质押的异议理由明显与其账户信息记载的未质押矛盾,其关于属于金钱质押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华厦公司开设的账号为2269280001251100010539、22×××89、22×××26账户并未给被告余庆农商银行提供担保。被告余庆农商银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三个账户是作为被告华厦公司的担保。而其提供的三份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均仅记载被告华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有关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以抵押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记载为准。因此,被告华厦公司提供的仅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无质押担保,也未使用以上三账户担保。综上,账号为2269280001251100010539、22×××89、22×××26账户并非质押账户,被告余庆农商银行关于冻结账户属于金钱质押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账号为2269280001251100010539、22×××89、22×××26账户属于被告华厦公司可执行资产。被告余庆农商银行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异议依法不应支持,依法应驳回其异议。被告余庆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收到本院(2017)黔03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该裁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的规定,原告通达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条件,但本院在执行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华厦公司、周中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余庆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黔03执异8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执行异议,本院并没有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故原告通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 龙审 判 员 李成波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