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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孙克霞与潘佃江、赵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霞,潘佃江,赵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060号原告孙克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宝(系原告儿子)。被告潘佃江。被告赵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58号。负责人杨晓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旭,公司职员。原告孙克霞诉被告赵炎、潘佃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霞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宝,被告赵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佃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霞诉称:2016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赵炎驾驶苏G×××××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岗埠农场红阳化工厂前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潘佃江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孙克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海州一大队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2016第J1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炎、潘佃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12日连云港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克霞交通事故受伤,其牙齿损伤需两枚烤瓷牙继两枚牙套固定治疗,费用为1000-1200元每枚。烤瓷牙及牙套每10-15年需更换一次。2、被鉴定人孙克霞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间。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查明,被告潘佃江为其所有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炎为其所有的苏G×××××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告潘佃江、赵炎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93元(前期医疗费2293元,后续医疗费96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4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98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佃江未作答辩。被告赵炎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支公司辩称:被告赵炎于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在核实被告双证后以确定属于保险责任后,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原告于本起交通事故并未造成牙齿脱落,且事故发���于原告脑梗塞就医期间,应剔除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中治疗脑梗塞的医疗费用,我司仅承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外伤的医疗费,对其三期评定及后续补牙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22时许,原告孙克霞因患脑梗塞,乘坐被告潘佃江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途中遇被告赵炎驾驶苏G×××××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岗埠农场红阳化工厂前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两车相撞,致孙克霞头皮损伤及左下切牙脱落,右下切牙松动。此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处理,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2016第J1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炎、潘佃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克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293.4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克霞交通事故受伤,其牙齿损伤需两枚烤瓷牙及两枚牙套固定治疗,国产普通型烤瓷牙及牙套费用均为1000-1200元每枚。烤瓷牙及牙套每10-15年需更换一次。2、被鉴定人孙克霞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赵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赔偿款。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原告孙克霞系农村居民。原告在起诉时曾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后申请对其撤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潘佃江与被告赵炎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连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因赵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相关规定,赵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潘佃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损失,鉴于该损失已经司法鉴定,且系今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按国产普通型烤瓷牙及牙套费各1000元每枚计算,以烤瓷牙及牙套每15年需更换一次,按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现60周岁,至75周岁如需更换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孙克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93.4元,烤瓷牙及牙套费4000元{(1000元+1000元)×2},误工费2894.14元(17606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护理费530.59元(17606元/年÷365天×11天),法医鉴定费1200元,计11083.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93.4元、烤瓷牙及牙套费4000元、误工费2894.14元、营养费165元、护理费530.59元,计9883.13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为600元。以上合计10483.13元。由被告潘佃江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200元的50%为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克霞各项损失1048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佃江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炎负担125元,被告潘佃江负担125元(先由原告孙克霞垫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