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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泰铭加油站有限公司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泰铭加油站有限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227号原告长春市泰铭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一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婷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泰铭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铭加油站)诉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长春供电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泰铭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郭婷婷,被告长春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平、袁宇(后变更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泰铭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庆、郭婷婷,被告长春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铭加油站诉称:泰铭加油站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奥大路1952号,系依法成立的具有二级加油站资质的企业法人。长春供电公司2014年改造与泰铭加油站相邻的西三甲乙线220KV电力线路及杆塔时,未充分考虑相邻权人—泰铭加油站作为特种行业的企业性质,违反国家强制标准进行了电力线路建设,电力线路与泰铭加油站埋地储油罐安全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长春供电公司的行为给泰铭加油站的正常经营造成危险及相应损失,严重损害了泰铭加油站的民事权利,故泰铭加油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长春供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西三甲乙线220KV电力线路及第042号塔(杆)对泰铭加油站造成的危险及妨碍,并改造至符合国家标准;2.长春供电公司赔偿泰铭加油站经济损失300,000.00元;3.鉴定费(测绘费)、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长春供电公司承担。长春供电公司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处理,泰铭加油站的起诉应予驳回。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才有权决定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可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此,长春供电公司建设的电力线路是否对泰铭加油站构成危及,应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人民法院不能代为行使行政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泰铭加油站的起诉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吉林省经济委员会发文批准中床国际物流吉林有限公司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乙二路与大众街交汇处南侧新建一处加油站。2008年9月11日,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建设局为中床国际物流吉林有限公司综合服务楼、门卫1、2及加油站补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长汽开工字【2017】第275号补)。2008年11月26日,长春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长审公消(建审)字【2008】第0286号)同意中床国际物流吉林有限公司报送的加油站工程消防设计,要求该公司按照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进行施工。2010年10月16日,长春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中床国际物流吉林有限公司申报的加油站建筑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同年12月6日,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进行审查后,下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长安监危化项目审字【2010】0017-3号),同意中床国际物流吉林有限公司加油站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2015年,中床国际物流吉林有限公司存续分立为中床国际物流吉林有限公司、中床国际物流长春有限公司及泰铭加油站。2015年3月28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产为开发区安全监督管理局为泰铭加油站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许可泰铭加油站零售乙醇汽油,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2015年11月13日,泰铭加油站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零售车用乙醇汽油、柴油等。同月17日,吉林省商务厅为泰铭加油站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吉商油10101149号),批准该站从事车用乙醇汽油、柴油零售业务。再查明,2014年,长春供电公司对与泰铭加油站相邻的220KV西三甲乙线架空输电线路进行抬高改造。2016年3月11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监督管理局组织专家对泰铭加油站的安全经营条件进行现场检查,认为泰铭加油站内汽油罐与站外西侧高压线路安全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同年5月6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监督管理局就泰铭加油站存在的安全问题组织专家现场会,参会专家经现场检查及实地测量,认为泰铭加油站内汽油埋地储罐与站外西侧高压线路安全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由于周边架设公路桥,泰铭加油站西侧高压线塔高由原来的39米升高到了60米左右),应进行整改。同年7月13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监督管理局再次组织专家对泰铭加油站存在的安全问题进行整改复查,认为泰铭加油站汽油地埋储罐与站外西侧高压线路安全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不能通过复查。泰铭加油站收到检查意见后致函长春供电公司,要求与该司协商解决因西三甲乙线42号塔加高给泰铭加油站造成的安全隐患。长春供电公司收函后组织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及测绘,测绘具体情况为:加油站地下储油罐对线路中心线间的水平距离为41.13米,对线路边导线(靠近储油罐侧)水平距离为33.9712米,原42号塔(已拆除)全高39米,新42号塔全高为60.4米。2016年9月28日,长春供电公司复函泰铭加油站,认为改造后的220Kv西三甲乙线设备设计标准更高,运行环境更优,安全指数提升,不存在安全运行隐患。2017年初,泰铭加油站委托长春市测绘院对泰铭加油站与西甲乙线电力塔、线进行数据测量。根据长春市测绘院同年2月8日出具的测绘图记载:高压线中心线距离油罐外壁42.80米,高压线外线距离油罐外壁35.57米;高压线塔底座到塔顶高度为60.59米,高压线塔底座到挂线高度为58.82米。泰铭加油站为此支付测绘费9,697.00元。2017年2月14日,泰铭加油站为要求长春供电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及赔偿损失诉讼来院。另查明:《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续表4.0.4规定:无绝缘层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埋地油罐为一倍杆(塔)高,且不应小于6.5米;附录A计算间距的起止点规定:架空电力线、通信线路为线路中心线,架空电力线杆高、通信线杆高和通信发射塔塔高为电线杆和通信发射塔所在地面至杆顶或塔顶的高度。《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13.0.8埆定:输电线路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以及可燃或易燃易爆液(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杆(塔)高度加3米,同时还应满足其他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1.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依法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案涉加油站兴建(2008年)、投入使用(2010年)时间在前,长春供电公司抬高改造220KV西三甲乙线架空输电线路(2014年)时间在后,因此,长春供电公司实施线路改造时,必须考虑案涉加油站的存在因素,确保改造后的架空输电线路与加油站地下储油罐的水平距离符合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排除安全隐患,以避免危及国家、集体及大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是根据泰铭加油站委托长春市测绘院进行测绘的结果,还是根据长春供电公司组织人员现场实测后得出的结论,抬高改造后的220KV西三甲乙线架空输电线路与泰铭加油站地埋储油罐间的距离都不符合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的强制要求,危及泰铭加油站的安全生产,影响该加油站的正常经营,故长春供电公司作为220KV西三甲乙线架空输电线路的管理人及上述线路改造的具体实施者应向泰铭加油站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也即长春供电公司应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将220KV西三甲乙线电力线路及第042号塔(杆)与泰铭加油站地埋储油罐的间距改造至符合国家标准,并赔偿泰铭加油站测绘费9,697.00元。泰铭加油站要求长春供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泰铭加油站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泰铭加油站要求长春供电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当事人双方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系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长春供电公司认为本案应由行政机关协调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消除220KV西三甲乙线架空输电线路对原告长春市泰铭加油站有限公司加油站造成的危险,将220KV西三甲乙线架空输电线路与加油站地埋储油罐的间距改造至符合国家标准;二、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长春市泰铭加油站有限公司测绘费9,697.00元;三、驳回原告长春市泰铭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楠人民陪审员  门爱红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