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章巧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章巧云,江根生,谢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翠湖二路西段2266号。主要负责人:汪厚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巧云,女,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胜,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根生,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勤,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巧云、江根生、谢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皖071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被上诉人江根生、谢勤、被上诉人章巧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减少平安财险公司赔偿1354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平安财险公司对章巧云的建休时间有异议,遂申请三期鉴定,一审法院不采纳该鉴定意见不妥。章巧云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其就业、误工损失证明,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无事实依据。章巧云辩称,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江根生辩称,同意平安财险公司意见。谢勤辩称,同意章巧云意见。章巧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根生赔偿章巧云各项经济损失22740.64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谢勤承担2266.36元,合计250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3日16时30分,江根生驾驶车牌号皖G×××××轻型货车,行驶至铜陵市淮河大道店门口小学路段时,与谢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侧面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章巧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章巧云入住铜陵市人民医院,同年8月29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建休一个月,诊断证明书上建议共休四个月。用去医疗费13445.97元。铜陵市交警一大队以编号340701021974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根生、谢勤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江根生驾驶的皖G×××××货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江根生垫付医疗费8750元。2017年3月20日,平安财险公司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章巧云“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该所2017年3月20日依据委托方送检的病史材料,以皖公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章巧云的误工期为伤后37日、护理期为伤后37日、营养期为伤后37日。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江根生、谢勤分别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章巧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章巧云误工期的计算,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其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1.1条不符合安徽省关于“三期”的鉴定标准,且章巧云在鉴定中也未参与,故采纳铜陵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的建休时间,误工期应为住院37天和建休四个月,章巧云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务工或提供劳务,其误工费应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院对章巧云的损失予以核算:1、医药费13445.9元;2、误工费(37天+120天)×86.3元/天=13549.1元;3、护理费37天×114元/天=42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32823元。其中医疗费14555.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555.9元,由被告江根生与谢勤各半承担2277.95元,其中江根生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江根生已垫付医疗费8750元应予扣减,故章巧云应获赔偿额240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章巧云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21795.05元;二、谢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章巧云医疗费2277.95元。三、驳回章巧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章巧云负担15.9元,被告江根生负担3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担331.7元,被告谢勤负担38.7元。本院二审期间,章巧云提交了枞阳县老洲镇横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各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巧云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一、章巧云的误工费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枞阳县老洲镇横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表明章巧云在该村从事农业生产,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章巧云刚满60周岁,劳动能力未完全丧失,以其自身劳动获得收益符合常理,其误工费请求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支持章巧云的误工费请求并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章巧云的误工期应如何认定。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章巧云的误工期为伤后37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平安财险公司单方申请作出,且未对章巧云进行活体检测,也未考虑章巧云出院后的治疗状况,本院不予采纳。章巧云的误工期应依照其住院时间及铜陵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章巧云的误工期为157天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文明审判员  范道云审判员  珠 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