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郭红侠与张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侠,张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338号原告:郭红侠,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张喜,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孔祥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金宇。委托代理人:程刚。原告郭红侠诉被告张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侠及委托代理人郭立业、被告张喜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同、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7599.74元,由二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要素事实无争议:豫P×××××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朱晓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喜。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了豫P×××××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张喜。2016年10月12日18时40分许,张喜驾驶豫P×××××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洪水川路口处,向右转弯下道行驶时,与郭红侠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红侠受伤。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红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1、医疗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4、护理费;5、交通费;6、鉴定费;7、评估费;8、车辆损失;9、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3133.74元,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6285.6元(45天,139.68元/天)。原告误工期为45日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只提交了三张工资表,无法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误工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139.68元/天计算。4、护理费1106元(7天,165.88元/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的证据,护理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165.88元/天计算为1161.16元,原告请求低于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真实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600元。6、鉴定费6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车损1834.3元。原告未提交摩托车修理发票,扣减17%增值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当庭表示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本院不予重新鉴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4109.64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喜按70%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红侠损失13309.6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3483.74元、死亡伤残项下7991.6元、财产损失项下1834.3元)。二、由被告张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红侠交强险以外损失800元的70%,即560元。三、驳回原告郭红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张喜负担84元,由原告郭红侠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海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