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平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928号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6261-7。法定代表人:王静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良威,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丽群,该公司职工。被告:金平红,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轮,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系被告之夫。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物业)诉被告金平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良威、虞丽群,被告金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46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蓬莱小区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了《蓬莱阳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6元支付。每年收费一次,先收费后服务。被告所有的8幢2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6.66平方米,累计需支付3年物业费用2463元(包括楼灯费12元/年)。原告以打电话、贴催款单等方式多次催讨,被告以房屋渗漏为由一直拒付。故诉至法院。提供物业管理费催款通知书3份、岱山县高亭镇竹屿社区委员会盖章的《关于蓬莱阳光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主任补选情况的说明》、《蓬莱阳光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公告》各一份、原告与岱山县蓬莱阳光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岱山蓬莱阳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等证据佐证。被告金平红辩称,收到过被告的催款通知书,但被告的物业管理不到位,存在多方面问题;隔壁住户卫生间改造,马桶内脏水渗漏至其子女所住房间;楼下烟道开设不合理,对其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因被告物业公司未能尽职尽责妥善处理好上述事宜,故其没有交纳物业费。本院查明,原告与岱山县蓬莱阳光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5年1月15日签订《岱山蓬莱阳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各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6元/平方米/月。每年收费一次,先收费后服务。经本院向岱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案涉房屋面积为112.3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岱山县蓬莱阳光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岱山蓬莱阳光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该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适用于被告金平红。关于被告提出隔壁卫生间渗漏、楼下烟道排烟影响其生活的辩解,本院认为上述问题的确影响了业主的生活质量,但均属于被告与其他业主之间的纠纷,不属于物业公司承担义务的范畴,也不构成业主拒交物业费的法定或约定事由。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联系相关单位处理房屋渗漏、烟道排放等问题的相关证据,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本院酌情扣减物业管理服务费20%。业主交物业费的目的是希望物业公司提供良好的服务,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能保证业主的合法权益得到解决,业主与物业公司双方的矛盾始终存在,法院判决既是强制业主履行缴纳物业费的法律依据,也是督促物业公司提升服务水平,消弭业主与物业公司双方矛盾的一种方式。原告要求按照106.66平方米来计算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共计三年物业服务费的80%,共计1843元(106.66×0.6×12×3×8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元/年的楼灯费,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843元。二、驳回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金平红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郭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直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