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6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洁���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曹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317号原告:江苏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8199774Y,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将军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吴涛,江苏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洁,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江苏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正物业公司)与被告曹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正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正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014.81元,违约金902.26元,公摊水电费607.42元,合计4524.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南京市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京市xx小区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物业费半年缴纳一次,逾期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按约定应当向原告交纳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管理费用。小区的水电公摊费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由原告向水电部门缴纳,被告至今交水电费607.42元。合同履行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曹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南京市xx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xx业委会”)与江苏华门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门物业公司”)签订《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华门物业公司对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普通住宅一期、二期(1栋至12栋)按1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同时,合同双方对该小区物业服务范围、公共水电费的分摊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华门物业公司对涉案xx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该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曹洁系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单元xx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06.23平方米,自2011年3月24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被告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尚欠物业服务费共计3006.31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原告遂诉。上述事实,由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登记簿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正物业公司与xx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住宅小区业主。原告向正物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要求被告曹洁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曹洁尚欠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的物业管理共计3006.3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607.42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催告函照片不足以证明该催告函已由被告接收,故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催告示明义务,其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向正物业管理服务��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006.31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向正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710元由被告曹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附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史 佳 丽人民陪审员 郭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凡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