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敬芳与江云全、康宣、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芳,江云全,康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191号原告:周敬芳,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贻勇,绵阳市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云全,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被告:康宣,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全,系康宣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住所地:绵阳市南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9054033302。负责人:罗宗彬,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公司员工。原告周敬芳与被告江云全、康宣、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周敬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贻勇,被告江云全、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周敬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43,492.5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江苏省人均消费支付22,130元/年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14时8分,被告江云全驾驶康宣所有的川BA78**小型轿车从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辽宁大道方向往好医生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鸿路与前进路交叉路口时,与从花兴路方向往文苑路方向由李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周敬芳)相撞,造成原告周敬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敬芳被送往绵阳市安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建议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取出内固定需5,000元。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云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敬芳无责任。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敬芳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江云全驾驶的川BA78**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一家一直在江苏省江阴市务工居住,所以按照江苏省赔偿标准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出院证上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过高,经我公司核定为3,000元;二、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580元,休息三个月不予认可;三、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扣除交强险的10,000元后,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四、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计算标准按四川的标准计算;五、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80元/天,出院护理费认定为31天×50元/天;六、误工天数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71.79元/天;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八、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的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女儿的标准也应按照四川的标准计算;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江云全、康宣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14时8分,被告江云全驾驶其妻康宣所有的川BA78**小型轿车从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辽宁大道方向往好医生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鸿路与前进路交叉路口时,与从花兴路方向往文苑路方向由李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周敬芳)相撞,造成原告周敬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敬芳被送往绵阳市安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用去医疗费18,217元(人保财险垫付10,000元,江云全垫付4,801.36元,周敬芳垫付3,415.64元)。出院医嘱:出院休息三月,建议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取出内固定需5,000元左右。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云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敬芳无责任。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敬芳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康宣于2016年8月14日在人保财险购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原告周敬芳的父亲周维第生于1945年11月23日,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粮农,住址安州区乐兴镇莲花村9组;原告周敬芳婚后于2000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李嘉怡;原告周敬芳及其夫李刚于2013年8月在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鸡龙山村杨家庄64号登记居住,周敬芳从2016年在江阴市新湾毛纺染有限公司务工,李刚从2012年在张家港泽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务工;刘嘉怡于2007年至今在江苏省江阴市读书;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22,130元。以上事实有居住证、户口薄和村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情况说明、房产证、初中毕业证、小学毕业证及学校证明、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判决书、统计公报、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可以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江云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敬芳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定被告江云全承担70%赔偿责任,李刚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损失:1、后续医疗费,因原告出院证已明确后期取内固定需5,000元左右,本院认定为5,000元;2、营养费,因原告出院证已明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其营养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江阴市,且该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四川省,原告提出按江苏省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出院证已明确休息三个月,建议专人护理,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求,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5、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明其收入的证据不足,可按照相近行业(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26.65元/天计算;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父周维第未提供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故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之女李嘉怡从2007年至今均在江苏省江阴市读书,其父母也在江苏省务工,故可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周敬芳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3,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0元(20元/天×29天)、营养费2,380元(2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护理费7,400元(29天×100元/天+90天×50元/天)、误工费15,071.35元(126.65元/天×119天)、交通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6.20元(李嘉怡16岁:22,130元×2×10%÷2=2,213元,周维第71岁:10,192元×9×10%÷4=2,29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6,958.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109,781.55元。剩余的医疗费13,217元由被告江云全赔付原告周敬芳非医保用药1,387.79元(13,217元×70%×15%),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86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9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072元(2,960元×70%)。鉴定费1,000元(1,000元×70%),由被告江云全承担700元。由于被告江云全已支付医疗费4,801.36元,被告人保财险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品迭后,由被告人保财险赔付原告周敬芳117,004.10元,支付被告江云全2,713.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敬芳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认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23,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5071.35元,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06.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6,958.5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敬芳117,004.1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江云全2,713.57元四、驳回原告周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3.00元,减半收取1,011.50元,原告周敬芳负担303.50元,被告江云全负担7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传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雨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