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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继胜与胡刚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胜,胡刚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969号原告王继胜,男,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1977年6月8日生,住新县。诉讼代理人黄祥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刚传,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新县,现住新县。原告王继胜与被告胡刚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胜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刚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起诉要求被告胡刚传偿还借款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5日,被告以搞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五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并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原告王继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胡刚传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胡刚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胡刚传以搞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王继胜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给原告王继胜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继胜五万元整(¥50000元),胡刚传,2014.1.25”。后经原告王继胜多次催要,被告胡刚传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刚传向原告王继胜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胡刚传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刚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未能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刚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王继胜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刚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福 意审判员 欧阳亚玲审判员 方 贤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