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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杜志宽与杜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宽,杜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930号原告:杜志宽,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杜玉海,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杜志宽与被告杜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志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分三次将钱存放在被告处,共计52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收到条,约定1年还清,口头约定月息1分。期限届满后经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被告杜玉海辩称,借款属实,该款是本人为聊城联创润通投资公司募集的,当时口头约定的是存款10000元存期一年利息1000元,但从2016年起公司没再支付利息,因此也没再许诺向原告等人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供了收据三份。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玉海曾系农商行代办员。2015年左右,杜玉海为聊城联创润通投资公司融资,将收取的存款以其个人的名义向该公司投资。2015年11月3日、4日、12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现金15000元、15000元、22000元,共计5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三份,并口头约定存款10000元存期一年利息1000元,即年利率10%。上述约定期限到期后至今,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合法生效。原告一方在提供借款的同时,已经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被告一方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相应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关于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为年利率10%,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从2016年起不再向原告等人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杜志宽借款本金52000元,并分别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其中2015年11月3日的借款本金为15000元、2015年11月4日的借款本金为15000元、2015年12月12日的借款本金为22000元,均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杜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