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6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与被告田冬英等人一审民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田冬英,洪发政,彭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6民初198号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红石林镇河西片区。负责人:李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显鹏,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冬英,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洪发政,男,1965年7月8日出生。被告:彭建华,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以下简称河西农商行)与被告田冬英、洪发政、彭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被告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冬英、洪发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依法判令我行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4、请求依法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前述所负债务及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其提供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罚息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同时,我行与第二、第三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定给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7万元,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款。经我行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彭建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此笔贷款实际不是被告田冬英所用,是因为之前田冬英的弟弟田志安在原告处有12万元的贷款,被告彭建华与田冬英是保证人。田志安逾期未还款后,二人为了履行保证责任,分别再贷了5万元和7万元,用于偿还田志安的贷款。被告田冬英、洪发政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彭建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当依法履行以上合同条款。本案中,原告河西农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冬英未依约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洪发政和彭建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洪发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查,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洪发政与田冬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是田冬英为履行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系田冬英的个人债务,被告洪发政依法不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洪发政、彭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田冬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田冬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春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