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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伊利军与邵翠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利军,邵翠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245号原告:伊利军,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邵翠月,女,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伊利军与被告邵翠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翠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租房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1200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计2120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被签订租房合同书1份,约定将被告承租的座落于金东区多湖街道下渎口社区五间中的西边三间转租给原告使用。约定:租期二年(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租金64000元/年,保证金20000元,两年房租交完保证金随时可退。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故起��至法院。原告伊利军为证明上述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出租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租赁关系存在的事实。4、出租合同书、住所(经营场所)产权证明复印件(复印自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各一份,证明下渎口村同意转租该房屋。5、金华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房屋租金已支付的事实。6、押金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取了2万元押金的事实。被告邵翠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邵翠月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交款单位(或个人)为“邵翠月”,对此原告解释,“被告租了五间,我转租了其中的两间半。钱是我与被告一起到村里交的。被告将租金的票据给我,证明我已交纳租金”。关于证据6,押金收据交款单位为“石锅鱼府”,对此原告解释,“石锅鱼府的名称很多,办营业执照的时候不可能用一样的名称登记,所以我用小伊饭店登记”。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其持有该收据原件的事实,本院对证据5-6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出租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座落于金东区多湖街道下渎口社区五间中的西边三间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租金64000元/年;保证金20000元。该合同已经下渎口村民委员会同意。同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0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随被告一同向下渎口村经济合作社交纳了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房租。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押金,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返还。关于返还时间,结合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宜确定为2017年6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翠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归还原告伊利军押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伊利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邵翠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徐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