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元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刑初9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元,男,1987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户籍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农民,系新乐市汇营种植专业合作社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5月25日被抓获,同年5月2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正定看守所。辩护人刘玉峰,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5日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元及其辩护人刘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商合营(已起诉)在新乐市长杨路成立汇营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李文元于2012年5月份任某种植专业合作社经理,通过在新乐市范家庄村、小宅村、东杨家庄村、赤垢村、东子烟村、渔邸村等村设立的代办点,采取高额利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后李文元将吸收的公众存款转给商合营。经鉴定,被告人李文元自任经理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4850053.94元,支付本金32535235.03元,给367名群众造成12314818.91元损失。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变更为:经鉴定补正,被告人李文元自担任新乐市汇营种植专业合作社经理之日至案发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金额:44850053.94元,支付本息合计为:33551427.84元,给367名群众造成11298626.10元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新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新乐市农业畜牧局移交函、新乐市汇营合作社存款凭单、搜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李文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犯罪主体应为单位。被告人李文元只是普通工作人员,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未得到非法利益,所起作用较小,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造成的损失数额没有扣除商合营家属退还的部分以及代办员的手续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商合营(已判决)在新乐市长杨路成立汇营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商合营于2012年5月份雇佣被告人李文元任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通过在新乐市范家庄村、小宅村、东杨家庄村、赤垢村、东子烟村、渔邸村等村设立的代办点,采取高额利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后李文元将吸收的公众存款转给商合营。经鉴定,被告人李文元自任负责人以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44850053.94元,支付本息合计为:33551427.84元,给367名群众造成11298626.10元损失。另外,商合营返还给张某150000元(没有撤单)。商合营家属退回给默坤32万元(因找不到默坤就将32万元交给范家庄村书记范建玺保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新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乐市农业畜牧局《关于新乐市汇营种植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集资案移交函》、工商局证明及储户存单、新乐市汇营种植专业合作社档案资料、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保险柜一个)、银行查询回执及明细、被告人抓获证明、李文元人口信息查询、汇营合作社入股凭单复印件、入股人员统计表、汇营合作社存款单据及存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河北中瑞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关于对新乐市汇营种植专业合作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鉴定的补充说明、汇营合作社吸收存款凭单、证人魏某、刘某、张某1、陈某、张某2、张某3、默坤、张某4证言、集资人李某、高某、张某5、范某、默东等人证言、同案犯商合营供述、被告人李文元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元受商合营雇佣,明知商合营利用成立合作社、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而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成立合作社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故本案应为自然人犯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文元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文元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玉敏审判员 刘 琦审判员 王 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