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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9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杨平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826号原告:杨平,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甲路6号中江国际广场3栋2118号。法定代表人:葛玉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有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富南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方合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玮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平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地产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燕,被告南通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有田、张���华,被告东方房地产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玮煜、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南通一建支付原告施工款6289058.22元,并自2013年5月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暂记125万元;2.判令被告东方房地产集团在未支付款项内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河北唐山东亚风情园工程是被告东方房地产集团发包给被告南通一建施工承建的。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南通一建签订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分包范围为地下室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价款为11728800元,并约定主体结构达到正负零后拨付已完工程量工程款的40%,结构正负零以上按月进度拨付70%,主体全部封顶后拨付正负零以下已完工程量总造价的30%,主体工程全部封顶完工后原告应在28天内报二份完整的结算资料给被告,被告收到后28天内审核完毕后15日内拨付至结算总价的85%,余款15%在主体工程全部封顶完工后六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组织劳力施工,与被告展开了积极友好的合作,至2010年底原告已完成结构施工至10层。2011年初,南通一建提出要原告从承包劳务改成包工包料。2011年3月20日,在南通一建北京分公司会议室,原告同意了包工包料的双承包施工。2011年4月7日,东方房地产集团为确保工程如期完成,与原告单独设立了赶工奖60万元,约定如在2011年11月30日前工程全部完工,由东方房地产集团分两次将奖金支付给原告。但由于南通一建安装队伍的迟延,导致原告这部分补贴人工费的赶工奖不能如期取得,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后原告配合南通一建按原告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完工,在2013年与南通一建办完工程交接,���南通一建一直未予按约付款。在原告催告下,2014年1月27日,以一辆市场价为35万元的路虎车折抵60万元工程款。原告曾于2015年8月诉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16日第一次开庭,鉴于南通一建对施工事实的抵赖及法院审限问题,原告先行撤诉,但南通一建仍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再次起诉。南通一建辩称:一、南通一建已支付接近全额施工款。2010年5月,原告杨平作为河北唐山东亚风情园工程劳务承办人与其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1728800元。开始施工后,其公司按约定从2010年8月到2014年9月共支付劳务费11633000元,欠款已不足10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60万元赶工奖与其公司无关。2011年4月7日,杨平与东方房地产集团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东方房地产集团单独与杨平设立赶工奖,该约定只约束他们��方,与南通一建无关。三、以汽车抵工程款的事已作了结。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东方房地产集团商谈工程款支付事宜时,东方房地产集团以一辆路虎揽胜汽车抵算60万元工程款,原告签字认可。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其公司商谈工程款结算、支付事宜时,同意此车归其所有,以等价抵算工程款,双方形成会议纪要,且于2014年9月20日办理了汽车抵款手续。四、“签证单”为无效证据。杨平提交了多张“签证单”,这些签证单从形式上看是无效的,有虚假之嫌。工程签证是有严格要求的,其公司与东方房地产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规定了申报、审核等,原告提供的无一符合要求。在“签证单”总包单位栏内签字的成培培,据说是原告聘用的技术员,其哪有代表被告公司签证的权利?“签证单”没有项目部印章,没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名认可,只能视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效单据。东方房地产集团辩称:一、其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劳务关系,不属于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相关的劳务费及损失;二、东方房地产集团与本案第一被告南通一建对东亚风情园的工程款,其已付至约定节点,不存在拖欠南通一建工程款的情形;三、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赶工奖60万元,原告自己认可并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期,所以无权要求其给付该款或与南通一建承担连带责任。对以路虎汽车抵工程款的意见与南通一建相同。东方房地产集团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杨平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南通一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南通一建认为,合同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顾健以个人名义与杨平签订,对该合同不认可。被告东方房地产集团认为,其没有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上没有盖章,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合同上加盖了南通一建的骑缝章,南通一建对原告施工行为并无异议,并已向原告付款,双方还协商以车抵债等,可见,南通一建已认可了原告的施工行为;且南通一建答辩时没有否认该合同的效力,只是主张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对,故本院对南通一建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南通一建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2.对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原告以此主张十层以上的部分由劳务承包变更为“双包”。南通一建认为,该纪要只是谈到复工后“双包”,其公司仅是争��,原告没有在上面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东方房地产集团认为,会议纪要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没有其公司参与,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纪要上签字的吉美芳、顾健、方志华均是南通一建负责处理本案案涉工程的人员,其行为能够代表南通一建,该纪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告与南通一建就十层以上工程“双包”达成了一致意见。3.对原告提交的21份《现场签证单》及《河北唐山市东亚风情园工程(设变、会审、签证内容等)汇总表》,原告以此证明在十层以下实际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及现场签证单上成培培的身份。南通一建认为,对成培培签字涉及资料的内容予以认可,对涉及经济内容的不予认可。东方房地产集团对汇总表无异议,对签证单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南通一建制作的《河北唐山市东亚风情园工程(设变、会审、签证内容��)汇总表》,在与东方房地产集团洽商时,成培培的身份是南通一建唐山东亚风情园工程的代表,其签字的《现场签证单》中有550358元的签证单上写明情况属实、具体由领导认可,对该部分签证因原告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余13106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领料单钢管租金、赔款,南通一建认为没有其公司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东方房地产集团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材料,无有效的签字证明,且原告主张该费用由南通一建承担未提供充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南通一建人员生活区食堂用餐”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南通一建人员在原告处的搭伙费用。南通一建认为该费用不在劳务分包内容内。东方房地产集团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其上虽有成培培的签字,但并未写明该费用是由南通一建承担,��本院不予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决算”,原告以此证明南通一建项目负责人陈新忠的工资由原告、南通一建各负担62500元。南通一建认为,应该有顾健的签字方认可。东方房地产集团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其上只有成培培的签字,且其只认可陈新忠在该项目部工作时间从2010年7月20日至9月30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结算明细,原告以此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南通一建认为,结算书及结算明细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符合形式要件,有的费用如伙食费、安装配货费用不应列入工程结算,施工面积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东方房地产集团同意南通一建的质证意见,且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因该结算书与结算明细是原告制作,未经被告南通一建同意,故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8.对被告东方房地产集团提交的《东亚风情园主体工程结算(南通一建)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原告对此认可,并称备注栏内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南通一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上面有杨平的签字不等于他施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三方确认的该工程造价为40056914.84元,其中:地上11-顶层主体结构工程造价为11006943.35元,二次结构工程造价为4073528.43元,屋面钢结构塔吊使用费为3万元,以上共计15110471.78元,对上述三项内容,原告杨平予以签字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8日,东方房地产集团与南通一建(委托代理人为顾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方房地产集团将唐山东亚风情园工程发包给南通一建建设,工期暂定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暂估总价5300万元。2010年4月20日,南通一建作为劳务发包人与杨平作为劳务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地下室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劳务费单价每平方米160元,建筑面积为40725平方米,共6516000元;另外:中小型施工机具、设备费每平方米10元,共407250元;劳务作业周转、低值易耗材料费每平方米90元,共3665250元;临时设施每平方米28元,共1140300元。合同价款共计11728800元。开工日期是2010年4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正负零封顶日期为2010年8月15日;并约定主体结构达到正负零后拨付已完工程量工程款的40%,结构正负零以上按月进度拨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主体全部封顶完工后拨付正负零以下已完工程量总造价的30%,主体工程全部封顶完工后,劳务承包人应在28天内报二份完整的结算资料给劳务发包人,劳务发包人自收到所报结算材料之日起28天内审核完毕后15日内拨付至结算总价的85%,余款15%在主体工��全部封顶完工后六个月内结清。该合同落款处有顾健与杨平签字,南通一建未加盖印章,但在骑缝处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杨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11年3月20日,杨平与南通一建的顾健、吉美芳、方志华协商一致,变更劳务分包为包工包料的“双包”。2011年4月7日,东方房地产集团与杨平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杨平施工队在2011年11月30日前将工程全部完工,东方房地产集团愿意奖励杨平赶工奖60万元。但是,原告未按期完成。2013年10月12日,东方房地产集团工作人员张誉珍、魏青等与南通一建的方志华及原告杨平在东亚风情园主体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其中确定地下一二层主体工程建筑面积为5361.8平方米,地上1—10层主体工程建筑面积为17375.94平方米;该工程总造价为40056914.84元,其中:地上11-顶层主体结构工程造价为11006943.35元,二次结构工���造价为4073528.43元,屋面钢结构塔吊使用费为3万元,以上共计15110471.78元,原告杨平对此签字确认。10月15日,东方房地产集团与南通一建签署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40056914.84元。10月16日,东方房地产集团与南通一建签订《补充协议》,显示东方房地产集团已经给付南通一建工程款33467729.51元,剩余工程款为6589185.33元,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方式。2013年12月27日,东方房地产集团、南通一建、杨平签订《补充协议》,东方房地产集团给付南通一建现金100万元,另以一辆路虎揽胜越野车冲抵60万元工程款。南通一建将该车交付杨平抵顶欠杨平的工程款。原告杨平多次向被告南通一建交付结算书要求结算,杨平主张10层以下劳务费为7467902.3元,南通一建已支付469万元,尚欠2777902.3元;10层以上工程款为17768741.02元,已支付14257585.1元,尚欠3511155.92元,以上合计6289058.22元。但南通一建未予结算。2014年10月13日,杨平与南通一建的张建华在“杨平付款明细签认单”上签字,确认自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30日,南通一建向杨平支付十层以下款469万元,十层以上付款14257585.1元,合计付款数额为18947585.1元(含60万元抵车款)。2015年8月,杨平就本案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8月3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东方房地产集团与南通一建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南通一建随后又与杨平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地下室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杨平施工,该合同上南通一建虽未加盖印章,但有南通一建唐山东亚风情园工程的负责人顾健签字,且在该合同履行及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南通一建及东方房地产集团均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南通一建及杨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在该工程十层以下施工面积为22737.74(5361.8+17375.9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88元计算,劳务费合计6548469.12元。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南通一建与杨平又协商将十层以上变更为包工包料,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此予以认可,且已经实际履行,故该工程十层以上应当按照包工包料予以结算。根据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确认,由原告施工的地上11-顶层主体结构工程造价为11006943.35元、二次结构工程造价为4073528.43元、屋面钢结构塔吊使用费为3万元,以上共计15110471.78元。综上,原告施工的十层以下劳务费为6548469.12元,十层以上工程款为15110471.78元,加上有效签证费用131060元,以上共计21790000.9元。原告主张南通一建已支付十层以下469万元、十层以上14257585.1元,合计18947585.1元(含60万元抵车款),南通一建对上述��付款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60万元赶工奖损失应该由南通一建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其与东方房地产集团的一份协议,无证据证明未如期完工的原因系由南通一建造成,故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南通一建拖欠原告杨平劳务费及工程款2842415.8元,被告南通一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多次向南通一建提供结算材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南通一建应自收到所报结算材料之日起28天内审核完毕,南通一建承认收到原告报送的结算材料,并称自2014年10月双方已进入实质性结算;并且,东方房地产集团与南通一建早在2013年10月15日已经就该工程结算完毕,东方房地产集团已经按约定付款至约定节点,故南通一建至今未予结算属于故意拖延结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东方房地产集团已经向南通一建付款至约定节点,故对原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南通一建未按约定结算及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为东方房地产集团与南通一建对该工程结算之日后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6日。综上所述,南通一建故意拖延结算,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及工程款2842415.8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平劳务费及工程款2842415.8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杨平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73元,由原告杨平负担40229元,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3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赵立亚人民陪审员  邓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