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包立中与北京宝景康泰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立中,北京宝景康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立中,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芳,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丽,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景康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益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立中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景康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立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芳、马亚丽,被上诉人宝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艺、叶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立中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内0103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宝景公司履行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16]第3号《仲裁裁决书》所赋义务。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宝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包立中认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内0103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总结争议焦点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损害了包立中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应该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判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宝景公司辩称,包立中不存在加班事实,完不成举证责任,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宝景公司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综合的时间不超过法院规定。包立中按照工资表领取工资,不超过40小时,包立中请求不能成立。包立中是否属于84人之中综合计算工时制,包立中提交了一个网页来证明包立中不属于84人之中不能得到认可,这个网页的真实性不能认可。宝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宝景公司不支付包立中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诉讼费用由包立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包立中入职宝景公司处任导购一职,后升任店长。宝景公司与包立中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包立中提出离职,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包立中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包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宝景公司无需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社会保险征缴系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包立中要求宝景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宝景公司可通过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景公司无需支付包立中周六日加班费286848元;二、宝景公司无需支付包立中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438247元。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包立中请求北京宝景康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188963.68元、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有30259.7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包立中应当对其主张事实,即其周六、日加班、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包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周六、日加班、2007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包立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包立中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包立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包立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