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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荀维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维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维卿,男,1988年3月18日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灵石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维卿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维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荀维卿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芒市机场乘坐飞机到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次日又从昆明长水国际机场乘坐飞机到兴义万峰林机场,到达兴义后入住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神奇西路捌陆商务酒店3028号房间,并在该房间内将毒品从体内排出。2017年2月13日23时许,民警在捌陆商务酒店3028号房间查获荀维卿,同时在该房间床上枕头旁一粉红色背包内查获毒品嫌疑物48粒(其中黄色塑料纸包装46粒,白色塑料纸包装2粒)。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经称量,净重共计356.46克。被告人荀维卿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荀维卿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开封笔录,过称笔录,称量电子秤检定证书,告知笔录,取样笔录,搜查笔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NO0003432毒品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及开户信息,案件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明;证人昌某、孟某真证言;(黔西南)公司(司)鉴(理化)字[2017]054号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荀维卿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荀维卿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荀维卿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荀维卿运输海洛因重356.46克,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荀维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荀维卿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决定对荀维卿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荀维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32年2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粉红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粉红色背包一个,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国琴人民陪审员  邹胜芳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盛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