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正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正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柏贵,羊少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349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89852221U,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97号。主要负责人:潘林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忠平、羊辰,均系该行员工。被告: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97359U,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3号。法定代表人:孙柏贵。被告:浙江正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5862628H,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春联工业功能区1号。法定代表人:方森娟。被告:孙柏贵,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羊少剑,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与被告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浙江正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孙柏贵、羊少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浔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俞忠平、羊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泰公司、正大公司、孙柏贵、羊少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浔银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永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515716.67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515716.67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5.98125‰计算);2、被告正大公司、孙柏贵、羊少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南浔银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永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南浔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期内利息595466.6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595466.67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5.98125‰计算)。原告南浔银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永泰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永泰公司、正大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861120160016549),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永泰公司人民币20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7年11月1日,月利率3.98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该笔贷款有正大公司、孙柏贵、羊少剑作为被告永泰公司的还款保证人,并约定对被告永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1月2日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因被告永泰公司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经我行多次上门催讨仍未归还,按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861120160016549)第十三条第七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综上,为确保原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原告的自身正当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列请求。被告永泰公司、正大公司、孙柏贵、羊少剑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永泰公司、正大公司、孙柏贵、羊少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外,本院另查明:1、案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八条、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第十三条、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2、2016年5月31日,被告孙柏贵、羊少剑各出具《保证函》1份,均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永泰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函》保证期间均为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自2016年3月至今,以被告永泰公司为被告的多个案件已由本院作出生效判决,且在本院有执行案件29件,涉及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33832924.09元。4、原告南浔银行在庭审中自认以法院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主债务人永泰公司的日期为提前收贷日,即2017年6月13日。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依约发放案涉借款后,被告永泰公司涉及多起案外诉讼,原告有权依照《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本案借款本息。因本院向被告永泰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故本院依法确定案涉借款的提前到期日为2017年6月13日,原告有权自2017年6月14日起计收罚息、复利。关于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正大公司自愿为系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孙柏贵、羊少剑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永泰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案涉借款发生于该保证期间内,故原告南浔银行要求该部分被告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南浔银行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泰公司、正大公司、孙柏贵、羊少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编号为886112016001654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期内利息595466.6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595466.67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5.981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正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柏贵、羊少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79元,由被告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正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柏贵、羊少剑共同负担。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正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柏贵、羊少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剑丽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