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京霞与黄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霞,黄新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238号原告:王京霞。被告:黄新刚。原告王京霞与被告黄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新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因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向我借款6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一年后偿还。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且拒绝接听我的电话;后又重新换了一张借条并承诺2016年3月还钱;但承诺的还款时间截至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黄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质证不能。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王京霞提交的几份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王京霞提交的几份证据在内容上以及形式上均满足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京霞与被告黄新刚前妻柯秋红的父亲为同事且为楼上邻居关系,两家关系亲密,从而与黄新刚熟识。被告因在外地承包建筑工程急需资金,通过柯秋红的父亲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邻居的信任,交付了被告黄新刚50000元现金。被告承诺还款时给付原告60000元并于同年年底付清。双方约定的时间届至时,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承诺。后被告于2015年农历年底承诺2016年年底付清,并同时向原告王京霞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京霞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黄新刚,2016.3.13”的借条一份。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至成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还款时的数额为6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对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欠款数额、欠款归还时间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双方通过借条的方式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予以了认可,佐证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应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表明,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同时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归还时的数额为借款加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合同的迟延履行;故对原告王京霞要求被告黄新刚立即归还借款以及利息共计的6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王京霞借款以及利息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裴斐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