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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执异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闫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沈某某,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24执异4号之一异议人张某某,女,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教师,住昌图县文翠路。申请执行人沈某某,女,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教师,住昌图县铁南路。被执行人闫某,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昌图县文翠路。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教师,住昌图县文翠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与被执行人闫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并于2015年12月11日以(2015)昌民一初字第033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某所有的位于昌图县昌图镇某某第A7号楼3单元702室、昌图县文萃路某某北侧2单元4楼东(无照)两处住宅,并已评估拍卖。2017年2月28日异议人张某某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以原执行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对上述房产立即停止查封、拍卖程序。要求中止、撤销(2016)辽1224执224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查明,因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二被执行人所有的两个住宅楼进行了评估、拍卖,两次拍卖后流拍,申请人同意接收上述房屋以物抵债。申请人向本院交纳70000元为被执行人安置住处。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拍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在拍卖被执行人住房后,已为其保留了70000元安置费用。故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某某的异议申请。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金生审判员  于弘波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阿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