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葛嘉与蒋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嘉,蒋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550号原告:葛嘉,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梁良,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宁芳,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海县。原告葛嘉与被告蒋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宁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11日,被告蒋宁芳向原告葛嘉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蒋宁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嘉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蒋宁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蒋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蒋欣欣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