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志伟与陈清华、李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陈清华,李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298号原告:张志伟,男,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清华,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李建强,男,196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张志伟与被告陈清华、李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华、李建强经本院传票传��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伟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陈清华立即偿还原告张志伟欠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李建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志伟与被告陈清华发生螃蟹购销业务,2017年1月19日结算,被告陈清华共欠原告张志伟货款4万元整,被告陈清华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张志伟,被告李建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款至今未还。被告陈清华、李建强未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志伟与被告陈清华之间存在螃蟹购销业务。2017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陈清华共欠原告张志伟螃蟹货款4万元整,被告陈清华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张志伟,被告李��强对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志伟向两被告索要未果,故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清华偿还欠款8000元,原告张志伟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一、被告陈清华立即偿还原告张志伟欠款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志伟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清华欠下原告张志伟货款3.2万元,出具欠条给原告张志伟,被告李建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应当履行偿还责任,在两被告未履行时,原告张志伟可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综上,原告张志伟起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志伟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强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可向被告陈清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原告张志伟负担100元,两被告负担3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张志伟已预交,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志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於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